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南非健康产品管理局发布有关化妆品标签、广告和成分的法规
2018/05/04 09:59:10

来源:浙江省TBT中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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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2018年3月8日,南非健康产品管理局(SAHPRA)发布G/TBT/N/ZAF/225号通报,拟制定化妆品的标签、广告和成分的技术法规。

  具体通报信息及相关法规内容如下:

  1、化妆品标签

  (1)除《条例》②规定外,在南非共和国出售的每一种化妆品的即时容器上都附有标签,其中必须以不可磨灭、易读和可见的英文列出以下内容:

  (a)化妆品名称。

  (b)制造商、包装商、进口商、分销商或个人的名称

  (c)制造商、包装商、进口商以及代表化妆品包装的经销商或个人的营业地址:如果由于物理性原因无法在主容器上出现此类信息,则必须出现在二级容器上有所呈现。

  (d)进口化妆品的原产国。

  (e)包装时按重量或体积给出的标称含量。

  (f)最低耐用期(必要时)。

  (g)在适用情况下,在使用中应遵守特别预防措施和警告说明,至少遵守在附件二、三、四、七中所列的预防措施和警告说明

  (h)化妆品的批号。

  (i)根据INCI术语列出的成分清单,且必须是 “成分”这一术语:如若由于化妆品体积太小而不能在主容器上呈现出此类信息,则其只需要在二级容器上得以呈现

  (j)化妆品的功能(除非其外观清楚可辨)。

  (2)如果化妆品同时附有主容器标签和二级容器标签,则第(1)款的要求也适用于二级容器标签。

  (3)如因特殊理由而无法在化妆品上附有第(1)款所述信息的标签,则该等信息必须是下列情况:

  a) 附在小册子、标签、嵌体、胶带、标牌或卡片上的信息

  b) 在可行的情况下,以缩略信息或附件七第1点给出的符号表示,其必须在主容器上有所呈现,并在第(1)(g)款所提述的信息以及在二级容器上呈现的,并在第(1)(i)款所提述的信息。

  (4)就肥皂,沐浴球和其他小型产品而言,在第(1)(i)款所提述的信息中,如因特殊理由而无法呈现在小册子,标签,嵌体,胶带,标牌或卡片上,那么此类信息必须公布在展销的化妆品旁的告示上。

  (5)如第(1)(e)款所述,化妆品不受标称含量标记的限制,除非化妆品出现以下情况:

  a) 试用品

  b) 5克以下或5毫升以下

  c) 小包袋装

  d) 预包装通常以若干产品出售,只要产品的数量在包装上得以呈现,其单个重量或体积并不显着。例如,浴球数量是很容易看到的,或者通常只单独出售产品,则不需要给出产品的数量。

  (6)第(1)(f)款所述的保质期必须明确表示,可包括年月或年月日。

  (7)对于保质期超过30个月的化妆品来说,第(1)(f)款所述的保质期并不是强制性的:就该等化妆品而言,须注明该产品在拆封后的某段时间内是安全可用的,并不会伤害到消费者,而此类时间信息是以在附件九所示的符号表示的。

  (8)任何压力容器中化妆品的标签必须含有警示声明,表明:

  a) 该容器是压力容器

  b) 该容器应避免存放在超过50摄氏度的高温或阳光照射处

  c) 即便在使用过后,也不应将该容器刺穿或焚烧

  (9)标签上使用的成分名称必须与附件或INCI术语中的名称相对应,并且必须与“国际化妆品成分词典”中使用的名称相对应,如果有上述出版物中没有提及的成分,则可使用“美国药典”、“英国药典”或“欧洲药典”中对该成分的描述。

  (10)第(1)款所述的成分内容如下:

  a) 香水和芳香成分及其原材料必须用术语“parfum”或“aroma”。

  b) 须列出下降的成分重量时,他们被列入化妆品中去。

  c) 浓度低于1%的成分可在超过1%的浓度之后以任意次序列出。

  d) 除用于染发的着色剂外,可按照附件四所提述的颜色指数,在其他化妆品成分之后,按任何次序列出其他的着色剂

  e) 对于以多个色调销售的装饰用化妆品,可以列出该范围内使用的所有着色剂,只要包含“may contain”或符号 “+ / -”即可。

  (11)下列物质不作为成分:

  a) 原材料中的杂质

  b) 在混合物中存在但在最终产品中不存在的辅助技术性材料

  (12)除非该法另有明确规定,否则在标签上的信息必须以至少一种南非官方语言呈现。

  (13)在标签上呈现的信息必须明显可见、清晰可读、不可磨灭,其可读性不得被图画或其他印刷内容所妨碍。

  (14)化妆品标签上不允许使用禁止的产品声明。

  (15)如从散装货箱出售未贴标签的化妆品,则该货箱必须按照第(1)款的规定贴上标签,而该标签必须说明适用的特殊贮存条件。

  2、广告

  任何人不得刊登含有本条例中禁止的任何化妆品标签的信息、要求、参考或性能说明的广告。

  3成分

  (1)基于第3(1)(a)(i),(ii)和(iii)法案,任何人不得销售、制造、进口或分销含有以下物质的化妆品:

  a) 附件二第2列所列违禁物质;

  b) 附件三第I部分第2列、附件三第2部分和附件三第3部分所列限制性物质,除非附件三第3、4、5、6列所指明的相应限制、使用条件以及印在标签上的警告得以遵守;

  c) 除附件四第1、2列所列以外的着色剂;

  d) 附件四第1、2列所列的着色剂,但并未遵守第3、4、5、6列所述的适用范围以及第7列的限制与要求;

  e) 附件五所列的物质,除非列为例外的物质,且在另一附件中提及;

  f) 除附件六第2列所列以外的防腐剂;

  g) 附件六第2列所列的防腐剂,但未遵守第3、4、5列所述限制以及印在标签上的警告;

  h) 除附件七第3列所列以外的紫外线过滤器;

  i) 附件七第3列所列的防腐剂,但未遵守第4、5、6列所述限制以及印在标签上的警告;

  (2)就本法第3节的规定而言任何人不得售卖、制造、进口或分销未列于有关附件中的警告声明的化妆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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